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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时间:2016-07-20 作者:李扬

黑龙江省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确保学生资助工作顺利实施,根据《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扩大中等职业教育免学费政策范围进一步完善国家助学金制度的意见》(财教[2012] 376号)和《财政部教育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教[2013] 110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是指经政府有关部门依法批准设立,实施全日制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和高等院校附属的中专部、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以下简称“中职助学金”)是我国助学资助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由中央和地方财政共同出资设立,主要用于资助中等职业学校家庭贫困学生完成学业。

    第四条  中职助学金的资助范围包括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学历教育正式学籍的一、二年级在校涉农专业学生和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其中非涉农专业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按一、二年级非涉农专业在校学生的l5%比例确定,资助对象要兼顾农村和城市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龙江县、泰来县、甘南县、富裕县、克东县、拜泉县、林甸县、望奎县、兰西县、青冈县、明水县等11个连片特困地区中等职业学校农村学生(不合县城)全部纳入享受国家助学金范围。

    第五条  中等职业学校涉农专业为教育部发布的((中等职业学校专业目录(2010年修订)》(教职成[2010]4号)及专业设置管理办法规定的农林牧渔类所有32个专业,以及轻纺食品类的粮油饲料加工技术、粮油运输与检验技术专业和医药卫生类的农村医学专业等3个专业。

    第六条  中职助学金的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主要用于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

    第七条公办学校中职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财政按照6:4的比例分担。地方财政负担部分中,省属中等职业学校所需资金由省级财政负担;市县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所需资金中,享受均衡性转移支付的市县由省与各地按8:2比例分担,不享受均衡性转移支付的市县由省与各地按5:5比例分担。

    第八条对于民办学校,由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综合考虑学校的教学质量、学费标准、招生录取分数、一次性就业率、学科专业设置等因素的基础上,对掌校办学资质进行认定,经商省财政厅同意后,统筹将其纳入中职助学金政策范围。

    第九条  省财政厅依据国家核定我省的中职助学金资助名额和中央补助资金额度,会同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依据省内中职学校在校生人数和生源结构等因素,按中央与地方资金分担比例,将资助名额、中央和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分配到学校和市县。省级职业教育学生资助主管部门及市县相关部门,依据省级部门分配的名额和资金,分别负责省属学校和市县本级学校中职助学金的分配工作。

    第十条  中直单位、企业、农垦、大兴安岭林管局所属中等职业学校所需资金及其拨付方式,按现行财政体制予以保障。

    第十一条  中职助学金按学期申请和评定,由中等职业学校负责组织实施,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学校应制定本校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每学期将国家助学金政策的落实情况报同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备案。年底前,由同级职业教育主管部门统计本地情况,上报省级对口部门。

    第十二条  中等职业学校应建立受助学生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对转学籍的中职学生,其受助手续随学籍一并转迁,并按转入学校的柏关规定申请中职助学金。

    第十三条  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开辟“绿色通道”,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四条  中职助学金由政府部门委托的代理发放银行,通过资助卡将助学资金直接发放给受助学生。中等职业学校和学生资助管理机构要协调配合代理发放银行,为每位受助学生办理资助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要按分担比例足额落实应承担的配套资金,及时拨付中职助学金,并对资金实行专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滞拨国家助学金。

    第十六条各级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学校的学籍和学生信息管理,严格“办学点”学生的学籍注册审核,严禁学校虚假注册学生学籍,坚决杜绝“双重学籍”现象,严禁降低资助标准。

    第十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要严格按照规定流程发放中职助学金,不得代领代签中职助学金,不得将国家助学金用于抵顶学生学费、书费等其他费用。

    第十八条  各级财政、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中职助学金的管理,强化对中职学校的监督检查,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检查和社会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拨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分或处罚。

    第十九条  中职助学金结余资金要继续留在财政专户中。各地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年终对本地中职助学金结余情况进行核实统计,并分别上报省级对口部门。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会同省财政厅对结余资金进行审核,各地应按省里的批复意见使用结余资金。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教育厅、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教[2007] 68号)同时废止。《省财政厅省教育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财教[2007) 69号)中有关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管理规定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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